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马丽红,女,1970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珂,女,1969年1月1日出生。 被告郑志敏,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马丽红诉被告张亚珂、郑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郑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5。至2011年6月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20000元,6月底还款20000元,9月底前还款20000元,以此类推,三个月一清。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撤诉。据查,二被告债务期间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债务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志敏辩称,其对于借款事情不知情,其和被告张亚珂于2011年7月20日已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了,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张亚珂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亚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丽红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珂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张亚珂至本院,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亚珂于庭下经协商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有张亚珂就借马丽红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事,达成共识,一致同意按如下计划进行还款:(一)2013年春节前还款2万元,(二)2013年6月底前还2万元,(三)2013年9月底前还2万元。以此类推,三个月一清,如有变化,以实际情况协商而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亚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亚珂未如约履行《还款计划书》,引起双方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郑志敏提交被告张亚珂出具的声明一份,显示二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离婚期间一直分居,被告张亚珂声明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被告郑志敏并不知情,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家庭没有关系。被告郑志敏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二被告自2008年至双方离婚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珂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亚珂针对200000元借款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该份《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亚珂依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到期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珂逾期还款,依法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被告张亚珂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10日系春节)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张亚珂在收到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仅与被告张亚珂针对双方的200000元借款纠纷达成还款计划,系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敏辩称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亚珂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亚珂偿还原告马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亚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岳海娥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