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马宁,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志国,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宁诉被告霍志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被告霍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霍梦珂。婚后被告经常欺骗原告、酗酒、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无故打骂原告、有外遇。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霍梦珂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打架,被告没有欺骗过原告,也没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女儿也由被告抚养,孩子十八岁以前原告不得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1月份恋爱,2010年6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霍梦珂,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自2013年4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此次起诉离婚前,原告曾两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表示和好,但后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且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霍梦珂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霍梦珂生活需要及原、被告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宁与被告霍志国离婚。 二、霍梦珂由原告马宁抚养,被告霍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马宁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霍梦珂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宁负担150元,被告霍志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