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红彬,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红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所开发的富田太阳城22号楼94号,合同面积为99.4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89.1元。原告认为,原告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089.1元,违约金2190.5元,合计人民币4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彬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红彬(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22-8-94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9.48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年1月、7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5年11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0年12月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彬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美华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22-8-9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4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5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089.1元(99.48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4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08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190.5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89.1元及违约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