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郑利华,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欢,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利华诉被告焦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焦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市航海东路豫州电动车市场开设一家门市部,从事电动车电池销售。自2006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电池。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9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9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池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约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可以折抵货款,被告要求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 经审理查明,郑利华与焦欢自2006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郑利华向焦欢供应电动车电池。2013年6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焦欢向郑利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焦欢,乙方:郑利华。今甲方欠乙方浙江三星聘源电池货款三十八万元。自今日起,甲方每阶段三个月分四个阶段,每阶段还款九万伍仟整。在还款日时,如三星聘源电池因质量问题需退货,乙方无条件回收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并以原价折扣甲方所欠的货款。”现双方约定的第一、二笔货款共计190000元付款期限已到期,焦欢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支付货款。焦欢称郑利华提供的电池不符合质量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载明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1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池不符合质量标准,应按双方的约定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华货款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焦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