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许玉巧,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定锋,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玉巧诉被告蔡定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蔡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斌,一女蔡文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原告多次给其机会改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未有丝毫改变。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被告承诺改正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变,原告对其已经彻底死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蔡斌、蔡文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两处(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正商城和园1号院2号楼2单元3层306室、面积87.67平方米;位于河南省淅川县金惠社区张家组面积约35平方米的商用门面房),价值约7838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认识并恋爱,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斌(2002年2月8日出生),一女蔡文汐(2006年6月12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玉巧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许玉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