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行燕,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俊山(又名魏玉山),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行燕诉被告魏俊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行燕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行燕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行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行燕负担。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