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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并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租用给被告使用,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3元,承租方指定高俊岭、李博收货,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的10-15日支付上两个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2013年12月19日累计拖欠租金219265.68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219265.68元、违约金99525.9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835.7米,价值86760.8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合同约定钢管0.01元/米·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1192.17元、违约金143323.91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4日)。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012年4月13日,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租赁期限均以甲方的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3元;交货方式:由甲方将租赁物送到使用场地,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承租方负责在工地上的卸货、装车及点数,并承担所有运费,收货人高俊岭、李波(李博);租金每两个月结清一次,甲方应提供租赁发票,在第三个月的10-15日内,办理好一切结算手续后乙方支付上两个月的租赁费。逾期不付的租金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租金按租赁期限结算,租赁物资随时可以退还;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如不维修每个扣件清理上油费按0.15元计算,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退还时钢管无切割、弯曲、长度符合要求,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成立后,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的数量和通知期限供乙方租赁物,乙方不能按合同量和期限使用甲方出租物,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遇乙方工程合同终止时除外,甲方按乙方通知规格置备租赁物后,乙方无故终止提取,应全额赔偿甲方损失;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委托代理人潘金明,乙方委托代理人高俊峰、马要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分别加盖“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楼、65#楼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使用。2014年1月24日,经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明和乙方指定的收货人高俊岭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部分租赁费未支付,双方由此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尚欠租金56421.5元,违约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尚欠租金96243.38元,违约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尚欠租金178076.19元,违约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租金180754.86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尚欠租金224127.27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尚欠租金254095.17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尚欠租金328327.35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尚欠租金300983.13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尚欠租金214187.81元,违约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尚欠租金219675.82元,违约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尚欠租金221192.18元,违约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
还查明,2011年3月31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实际使用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1月1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尚欠租赁费221192.17元未支付。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1192.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虽明确约定“逾期不付的租金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原告以此为依据虽将违约金降至按日0.1%的标准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五期63#、65#楼项目部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单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公司,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1192.17元。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9日以56421.5元为基础;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以96243.38元为基础;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以178076.19元为基础;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以180754.86元为基础;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224127.27元为基础;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254095.17元为基础;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9日以328327.35元为基础;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以300983.13元为基础;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以214187.81元为基础;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以219675.82元为基础;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以221192.18元为基础,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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