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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耿秀芳、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3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耿秀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3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耿秀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瑞,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秀芳、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秀芳、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耿秀芳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耿秀芳购买山重建机933D/L1BD0091挖掘机一台,价格148万元,被告李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1日,被告耿秀芳就其旧神钢SK210-LC挖掘机作价32万元抵其购买原告挖掘机首付15万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耿秀芳12万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耿秀芳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27日,原告将被告耿秀芳所购买的933D/L1BD0091挖掘机收回。2012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耿秀芳冲抵首付款的旧神钢SK210-LC挖掘机(含发票原件)退还给被告耿秀芳,被告耿秀芳返还原告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耿秀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折旧损失37万元,被告耿秀芳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秀芳给付原告损失37万元;2、被告李瑞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秀芳、李瑞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耿秀芳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耿秀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33D/L1BD0091,价格为148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774399元(包含三部分:1、首付款299519元,其中,150000元应先行支付,剩余149519元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共5个月,每月支付首付欠款29904元;2、月供款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30个月,每月支付月供款51496元,共计1544880元;3、双方约定,实际付款金额在合同规定基础上减去70000元,从最后两期月供中扣除),被告李瑞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耿秀芳以其旧神钢SK210-LC挖掘机作价32万元折抵购买原告挖掘机首付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耿秀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1年10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耿秀芳1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耿秀芳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1月27日,原告将被告耿秀芳所购买的933D/L1BD0091挖掘机收回;2012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耿秀芳冲抵首付款的旧神钢SK210-LC挖掘机退还给被告耿秀芳,被告耿秀芳返还原告120000元。2013年9月17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山重建机933D挖掘机(出厂编号:L1BD0091,鉴定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16日)评估价值为115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伍万圆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耿秀芳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耿秀芳后,被告耿秀芳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截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耿秀芳实际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除去挖掘机评估价值1150000元,被告耿秀芳应赔偿原告损失6143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耿秀芳赔偿损失3700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耿秀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瑞对被告耿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70000元;
二、被告李瑞对被告耿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耿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陈春阳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