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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汉族。 被告姚凤玲,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汉族。
被告姚凤玲,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利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物业服务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及时按约支付物业费,逾期未支付时须向原告每日支付拖欠物业费总额的0.1%滞纳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日常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673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4424.2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凤玲缺席,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凤玲于2007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环路北.花寨路西的花都港湾2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六个月缴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齐并按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入住房屋。被告自入住到2009年7月1日前一直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之后到诉讼日拖欠物业费一直未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凤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环路北.花寨路西的花都港湾2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20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31元(93.49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60个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30元。
二、被告姚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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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