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爱玲与杨学敏、楚伟利、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爱玲,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爱玲,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伟利,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龙,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杨学敏、楚伟利、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被告杨学敏、楚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学敏、楚伟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李金龙用自有的宝马轿车(豫A345ZK)为原告设立质押担保,并将质押的宝马车及权属证书等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敏、楚伟利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杨学敏、楚伟利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杨学敏、楚伟利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原告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学敏、楚伟利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要求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愿意按照正常的利息归还本金和利息,并且被告实际偿还的利息高于原告诉称的利息。
被告李金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学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65号)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收据为准,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按约定使用借款,不得挪作它用。3.提款和还款付息方式: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4.违约条款: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李爱玲)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总额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甲方(杨学敏)实际归还借款本息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补充条款:甲方、丙方(李金龙)用车牌豫A345ZK宝马车质押。被告李金龙以质押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2年6月6日,被告楚伟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爱玲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以豫A345ZK车号宝马车作质押车辆,识别代码:WBABU31068LH65429,发动机号码:72704324N52B25BF”,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李爱玲有权自行处理豫A345ZK车辆。
2012年6月6日,被告杨学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爱玲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万元)。系付2012年借字第65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
上述杨学敏和楚伟利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截至目前,被告杨学敏、楚伟利仅偿还原告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玲诉称被告杨学敏、楚伟利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学敏、楚伟利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学敏、楚伟利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龙以其名下的豫A345ZK宝马车一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将质物移交原告,现原告主张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敏、楚伟利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辩称利息过高及实际偿还的利息高于原告诉称的利息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杨学敏、楚伟利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违约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学敏、楚伟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偿还的利息高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金龙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敏、楚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原告李爱玲对被告李金龙名下的豫A345ZK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学敏、楚伟利、李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