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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锋与孙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纪锋,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建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王纪锋诉被告孙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锋到庭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纪锋,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建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王纪锋诉被告孙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委托王继民与被告孙建强协商买卖豫A68596-89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天经协商,原告以89000元的价格将豫A68596-89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了被告,被告当天支付车款80000元,剩余9000元到被告将车过户后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将车过户,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也不给原告剩余的车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剩余车款9000元。
被告孙建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王纪锋委托其弟王继民与被告孙建强协商买卖原告所有的豫A68596-890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宜。双方经协商以89000元成交并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于当日向王继民支付价款80000元,下余9000元定于车辆过户手续完善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并支付余款,被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剩余车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纪锋委托其弟王继民与被告孙建强就买卖车辆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办理车辆过户。虽然双方约定余款9000元在车辆过户手续完善后付清,但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阻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同原告王纪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孙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锋货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