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杨治国,男,198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明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冠松,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治国诉被告鲁明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杨治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杨治国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鲁明安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国诉称,2013年7月5日20时0分,鲁明安驾驶豫A0289T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溱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溱水路与仓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治国驾驶的豫AHM444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治国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鲁明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4日,杨治国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鲁明安应赔偿原告杨治国91855.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现在又产生新的费用,需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明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8470元。 被告鲁明安辩称,鲁明安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0289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鲁明安,杨治国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对杨治国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时0分,鲁明安驾驶豫A0289T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溱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溱水路与仓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治国驾驶的豫AHM444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治国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明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治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治国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2013年8月13日,杨治国转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开颅术后、颅内感染、双额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额骨枕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8695.7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 2013年8月27日,杨治国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脑积水、颅内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等,共支付医疗费43928.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2013年9月14日,杨治国转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多发脑梗塞、颅骨缺损、颅内损伤后意识障碍等,共支付医疗费27809.7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及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3日,杨治国先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0.74元。 杨治国遵医嘱在洛阳市洛龙区民安大药房、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爱心大药房支付药费共计1560元。 2014年7月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治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治国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治国特重度颅脑损伤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治国左侧颅骨缺损12×12c㎡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治国右侧颅骨缺损12×12c㎡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治国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检查费280元。 2014年7月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杨治国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治国现为偏瘫,旦神志模糊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需二人护理,神志模糊之前护理时间暂定为一年,神志恢复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如需要护理另行鉴定(供参考)。杨治国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杨治国系农村居民。 2、豫A0289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鲁明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2013年9月4日,原告杨治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明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治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治国医疗费1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被告鲁明安应当赔偿原告杨治国医疗费87855.81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治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治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治国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杨治国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三、原告杨治国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2000元,不再向被告鲁明安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鲁明安对事故的发生及杨治国受伤存在过错,鲁明安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治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杨治国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82024.46元。杨治国将其支付的鉴定检查费280元计入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杨治国的医疗费共计为82304.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4天,可计营养费为2160元。(四)误工费:杨治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3天,可计误工费为25664.83元。(五)护理费:杨治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杨治国的伤情,对其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计算1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暂计算3年。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可计护理费为127780.40元。(六)残疾赔偿金:杨治国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杨治国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杨治国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35605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治国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为1300元。(九)交通费:杨治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87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5004.69元。杨治国要求赔偿矫形器具费689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杨治国的各项损失110000元,鲁明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06503.28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明安应当赔偿原告杨治国各项损失共计20650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原告杨治国负担3354元,由被告鲁明安负担5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