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袁喜辉,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 被告嵩阳恒安(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清理,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锋,该公司后勤矿长。 原告袁喜辉诉被告嵩阳恒安(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恒安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喜辉、被告嵩阳恒安煤业委托代理人赵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喜辉诉称,2009年原告与赵素珍共同出资成立登封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贸易公司),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8月21日,致远贸易公司供给被告嵩阳恒安煤业钢材一批,价值32799.9元,2011年10月13日又供给被告钢材一批,价值57704.1元,致远贸易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0559252、00585695的2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但未给致远贸易公司付款。致远贸易公司于2014年2月因经营不善注销,经股东赵素珍同意,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504元及货款付清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阳恒安煤业辩称,原告袁喜辉与赵素珍共同出资成立的致远贸易公司是否解散和债权债务转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9050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更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有效手续,原告诉称多次催款不是事实,直至现在被告未接到原告任何催款通知,更没有见到原告到被告处讨要货款;原告称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入账后没有付款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纯属无中生有。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钢材,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更谈不上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喜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致远贸易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2、清算报告1份,证明致远贸易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给原告,3、公司债权分配书1份,证明经致远贸易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本案所诉债权分配给原告,4、企业基本信息和投资人信息各1份,证明致远贸易公司股东为赵素珍和原告,公司注销后被告欠公司的货款90504元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资格向被告嵩阳恒安煤业主张债权;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21日和2011年10月13日致远贸易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2张,2张增值税发票总额90504元,2、被告采购员景冬阳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2张,3、登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致远贸易公司已将钢材交付于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已将致远贸易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登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被告已经抵税;第三组证据,1、被告开具的转账通知单2份,共计金额90504元,2、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至今没有付给致远贸易公司所诉货款。 被告嵩阳恒安煤业对原告袁喜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第1份证据有异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第2份、第3份证据,是原告的事情,不予质证,对于第4份证据有异议,仅从该证据不能证明致远贸易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与赵素珍;对于第二组证据,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景冬阳只是被告的采购员,且该回执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对于第3份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否入账及进行了抵税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证据有异议,有可能是景冬阳的个人行为,对于第2份证据,因为致远贸易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显示被告给致远贸易公司汇款。 被告嵩阳恒安煤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袁喜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致远贸易公司给被告嵩阳恒安煤业供应钢材,价值90504元,2011年8月21日和2011年10月13日致远贸易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被告持有致远贸易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登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14年2月24日致远贸易公司注销,该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袁喜辉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504元货款,被告不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喜辉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嵩阳恒安煤业欠致远贸易公司货款90504元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致远贸易公司注销后其债权由原告承继,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05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在审理中说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阳恒安(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喜辉货款90504元; 二、驳回原告袁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嵩阳恒安(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