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4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刘如良,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裁决,裁决“被告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答辩人是2012年5月注册成立的”,这不是事实,原告是2011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二、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于2011年6月起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手续,证明该公司是2012年5月登记成立的,与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不符。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执照只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变更登记的2012年5月成立有异议,因为即使名称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 被告提交四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梁文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由嵩阳马池(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所以应当承担其债权债务;二、马池煤矿一卡通、报工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各一份,证明李志强于2011年6月起至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并因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工资一直拖欠至今的事实;三、1、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公司职工李海闯、李广军、李店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该公司职工李玉祥、袁松强、张丛卫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志强于2011年6月起至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豫郑工伤补字2014第1030018号)各一份,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志强于2013年8月26日在井下工作中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并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高位截肢并落下终身永不能恢复的重大残疾的客观事实;四、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0号裁决书,证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2011年6月公司成立与工商登记的时间不相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去上班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他们不能证明自己在2011年6月在马池煤矿工作,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6月在煤矿上工作,只有证人李玉祥说了被告在2013年8月受伤,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自2011年6月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后转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职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蒋金长 人民陪审员 张程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