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马新普,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 被告梁文超,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 被告刘东鹏,男,生于1990年1月8日。 被告冯明鑫,男,生于1988年11月1日。 被告燕朋阳,男,生于1989年9月23日。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梁文超、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普、被告梁文超、冯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朋阳、刘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文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马新普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据,并约定使用期限20天,2013年10月3日还,若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由推托而不还,担保人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也不负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文超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或按利息支付,被告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文超辩称,这个条是被告出具的不错,但是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被告都不认识原告,以前也没见过面,借条是刘东鹏拿着叫被告梁文超签的字,后来才知道这钱是刘东鹏用了。 被告冯明鑫辩称,这个条是被告刘东鹏让冯明鑫出具的,该借款是被告刘东鹏用了,被告冯明鑫是担保人。 被告燕朋阳、刘东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梁文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如到期未还,每日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被告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文超借原告马新普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新普主张被告燕朋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普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东鹏、冯明鑫、燕朋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梁文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