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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聚诉杨伟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刘万聚,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 被告杨伟霞,女,生于1979年10月17日。 原告刘万聚诉被告杨伟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刘万聚,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
被告杨伟霞,女,生于1979年10月17日。
原告刘万聚诉被告杨伟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聚、被告杨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0000元。
被告杨伟霞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伟霞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万聚主张被告杨伟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聚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伟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