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改英,女,生于1965年9月18日。 被告刘刚,男,生于1975年2月16日。 原告刘改英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刚由于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经其朋友张卫东介绍,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对面工商银行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每三个月给息一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000元,定于2011年7月13日结息一次,9月13日本息结清。第一次利息已结清。下余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法找到,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刚借原告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改英借款50000元,利息应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56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