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洪超,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 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 原告刘洪超诉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超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超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万元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10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超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被告刘红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据签订以后,原告刘洪超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期交付100万元借款。事后,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5日,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借据所主张的本金部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责任。庭审中,经过计算核实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为14万元,因而放弃了诉状中主张的20万元利息中的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洪超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刘红伟、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承担20080元,原告刘洪超承担5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