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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闫书忠、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安高速公路连接线(第五标段)项目部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闫书忠,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一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安高速公路连接线(第五标段)项目部。

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到加工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即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一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属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