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尉氏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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