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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黄献,男,住河南省封丘县,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黄献,男,住河南省封丘县,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艳伟,男,住安徽省界首市。特别授权。
原告黄献诉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及第三人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黄献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融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黄献与第三人豪德公司签订了《开发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豪德公司提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100亩,原告黄献确保第三人豪德公司收回土地投资款,除此之外的利润归原告黄献独自享有;原告黄献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献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共计420万元。第三人豪德公司和被告融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毛学明,原告黄献和第三人豪德公司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毛学明便让被告融城公司代替了第三人豪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黄献便和被告融城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豪德公司之间合作的权利义务。原告黄献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后,而被告融城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土地义务,致使原告黄献无法进场开工,最终由于被告融城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黄献为履行合同,聘请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并制作沙盘,共投入设计费43万元。并且,在此期间,被告融城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又先后从原告黄献处借取了95万元。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2月,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融城公司退还黄献金额478万元,此款项于一个月内支付;如一个月内没有支付,则按照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支付。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支付4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9日,经中间人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融城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融城公司应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原告黄献本息共计700万元,其中利息100万元;如未支付,以后按月息2分计息。到起诉之日止,被告融城公司仍未支付。原告黄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及利息172万元(利息按约定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如未支付,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共计72万元;2014年7月18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城公司答辩称:被告融城公司与原告黄献2012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原开发经营协议书甲方是豪德公司与融城公司无关。退款金额43万的设计费实际上没有履行,也未开具正规发票,这个款项不应该支付。双方约定按照合同解除协议有欠考虑,第一笔400万退还期限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对于原告黄献投资款项不应该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对于原告黄献无理要求部分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豪德公司辩称:2009年5月22日豪德公司和黄献签订《开发经营合同书》。黄献明知自己不具备开发此项目的资质,欺骗豪德公司,故意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黄献负责成立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金和分公司,黄献迟迟没有成立该分公司,豪德公司无法交付土地。后黄献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是由黄献单方面造成的。黄献的信誉保证金用于弥补豪德公司的损失,不予退还。黄献所说提供沙盘设计费43万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豪德公司和黄献之间95万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黄献与第三人豪德公司签订了《开发经营合同书》。双方开发位于汉兴路以南,区间规划路以北,2号路以西,3号路以东100亩土地。第三人豪德公司在《开发经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学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献先后向豪德公司缴纳了部分资金。2012年2月14日,原告黄献与被告融城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原协议,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一、双方确认应退款金额478万元,其中43万元为设计费,由黄献开具正式发票;二、双方协商于一个月内归还此款项;三、如果在上述时间内融城公司不能退还478万元,则按照退款及补偿金额共计6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退还4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退还200万元。被告融城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学明在协议上签名。后该款被告融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黄献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09年5月22日《开发经营合同书》、2012年2月14日《合同解除协议》、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献与被告融城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融城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4日前退还黄献478万元,但被告融城公司未按该约定退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故原告黄献要求被告融城公司支付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献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黄献与被告融城公司之间关于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献要求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以后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协议,对于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金按318.67万元(478×400÷600),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478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献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融城公司称解除协议无效以及第一笔4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献退款及补偿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金为318.67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478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40元,由原告黄献承担6790元,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90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退款及补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