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春,女,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瑄,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彩霞,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袁彩霞因于王秀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王秀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瑄、袁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春于2004年9月起开始租赁袁彩霞位于本市穆家桥街651-1-付1号(产权证号:3101452)的房屋一套,双方曾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1年,每月租金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王秀春一直继续承租该房屋至今,现租金每月1600元,租金交至2014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因王秀春与袁彩霞的租赁期间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后,王秀春虽继续使用该房,但双方未书面续订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袁彩霞要求王秀春腾出该房并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王秀春一定的腾房时间。自2014年4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王秀春应予支付。关于王秀春反诉所主张的装修费70000元,因其装修未经袁彩霞同意,故其装修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关于王秀春反诉所主张的房屋三项电转让费10000元,因该转让费与袁彩霞无关,且袁彩霞同意王秀春将该三项电拆除并转移,故王秀春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秀春反诉所主张的营业损失20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袁彩霞与王秀春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王秀春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穆家桥街651-1-付1号(产权证号:3101452)房屋一套腾出并交付给袁彩霞;三、王秀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彩霞自2014年4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1600元计付。四、驳回王秀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300元,共计2400元由王秀春负担。 王秀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秀春是在经过袁彩霞同意的情况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双方之间为干亲戚关系,基于这种亲属关系,2012年7月王秀春对房屋装修时,得到袁彩霞同意后才进行装修装饰的。这次装修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期间袁彩霞多次来装修现场,并没有提出反对或制止。2014年1月,顺河回族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认为该房屋线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经袁彩霞同意后,再次对房屋电线等项目进行二次装修,上述事实由开封市开发区居家乐装修公司员工马某某证言为证;2、袁彩霞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赔偿王秀春装修损失。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双方协商续租事宜,商定由王秀春按每月1600元租赁该房屋,并一次性向袁彩霞交了两年的房租38400元,王秀春要求签合同,袁彩霞以双方亲戚为由拒绝了王秀春的要求。双方交租金时一位顾客宋剑平亲眼目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是这种租赁方式应属于有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袁彩霞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赔偿王秀春的装修损失以及其他损失;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王秀春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袁彩霞的诉讼请求,支持王秀春的反诉请求。 袁彩霞答辩称:1、袁彩霞从未同意王秀春进行装修,袁彩霞居住的地方离本案争议房屋较远,平时不去承租房屋处,不知道王秀春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王秀春私自装修房屋之事,袁彩霞暂不追究王秀春的责任;2、王秀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下旬向袁彩霞支付2年租金38400元”,卷宗第64页王秀春说“每月租金1600元,交到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没有交”,这些与王秀春上诉所称2013年12月交2年房租相矛盾;综上,双方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袁彩霞随时可以要求王秀春腾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且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现在每月租金为1600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秀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下旬向袁彩霞支付2年租金38400元”以及“每月租金1600元,交到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没有交”,而且两次庭审王秀春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给袁彩霞一次性交纳2年的房租38400元,故对于王秀春上诉称“袁彩霞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赔偿王秀春装修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春主张其两次装修都经袁彩霞同意,袁彩霞对此不予认可,且王秀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每次装修都经出租人袁彩霞同意,故对其一审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秀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