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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甲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甲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曾某、尹三,男,系被告尹甲某之父。 原告李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甲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曾某、尹三,男,系被告尹甲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甲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尹甲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尹甲某彩礼30000元、三金首饰及部分礼品,当天被告尹甲某退回彩礼4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尹甲某去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的母亲给其礼金2600元。2014年农历2月2日送好时又给被告送好钱2000元。以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品折款共计38600元。现被告尹甲某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尹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仅给被告尹甲某彩礼是11000元,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各一件及部分礼品。因退婚是原告提出的,根据农村风俗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甲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尹甲某彩礼3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含吊坠一个)一条、金耳坠一对,当天被告尹甲某退回原告彩礼4000元,实收现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尹甲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尹甲某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含吊坠一个)一条、金耳坠一对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返还彩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2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含吊坠一个)一条、金耳坠一对;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负担183元,被告尹甲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