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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杰、刘晓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 辩护人常银花、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洋洋”,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
辩护人常银花、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洋洋”,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常银花、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晚,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欠债未还的被害人高某某强行带至洛阳市殡仪馆附近进行殴打,11月25日凌晨1时许又将高某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圣光宾馆605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还钱,11月26日8时许高某某趁其不备报警,公安民警即赶到该605房间将高某某解救,并将李某某、刘某某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补偿了高某某的损失,高某某对李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有殴打行为,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常银花、狄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辩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宾客入住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为索要欠款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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