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二军为帮助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卷烟制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C1858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河南省襄城县往河南省洛阳市运输假冒卷烟制品,车辆行驶至洛阳市龙门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李二军驾驶的东风帅客车上当场查获假冒哈德门卷烟10箱(500条)、假冒红梅卷烟5箱(250条)、假冒散花卷烟25箱(1250条),共价值人民币6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二军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二军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二军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代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