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谢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震霞,女,汉族。 被告高栓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 原告谢建华诉被告高栓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谢震霞,被告高栓民及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华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将我和其他一块来的八个农民工带到此建筑工地干活。被告的工地上安全条件差,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今年3月2日上午在上班干活当中,我的右手小指头被撞成关节断裂,流血不止,情况危急。被告派人将我送往150部队医院进行抢救,使我成了终生的残疾。在住院后,被告就不管不问又想方设法撵我出院,现伤势又恶化。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害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五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被告高栓民辩称,1、被告高栓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谢建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建华已经与包工头王永建就谢建华受伤赔偿相关事宜于2014年3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包工头已经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了谢建华在诉讼请求当中的所有费用,王永建向谢建华支付11000元;3、被告高栓民、王永建均不应再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的材料、洛宁博爱医院的材料,证明原告因伤共花费8140元;2、CT片,证明伤残已经构成等级,如果需要做伤残鉴定的话,可凭此做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但是费用我们已经全部赔偿过了;2、洛宁县预交的票据是预交的不予认证,一日清单真实性不予认证,票据上所用药物是心血管方面,与原告手指受伤无关;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证明王永建为项目包工头,王永建一次性支付给谢建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000元整,证明赔偿一次性支付完毕;2、收条,证明谢建华收到王永建17140元,除了11000元现金,还有4000元在洛阳住院的医疗费,剩余差额为生活费,该赔偿款包括医疗费等协议书提到的项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应该是一式两份,我方没有协议具体不知道,第九条有改动,是后面添加的,签字时没看协议内容,我来干活是高栓民让我来的,不认识王永建;2、数额不对,实际支付11000元,是对方让我方写的,具体我方不知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案外人王永建承建了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阳单晶硅有限公司硅抛光片建设项目研发楼、厂房的部分施工项目。2014年3月2日,原告谢建华在研发楼项目运输材料时造成右手小指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毁损伤。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088.36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谢建华与案外人王永建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对原告谢建华上述受伤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永建一次性支付给谢建华事故赔偿款大写: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二、上述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由本次事故给谢建华造成的损失;三、本次事故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王永建依本次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之后,谢建华不得在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王永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四、王永建赔偿谢建华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五、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仔细阅读并知晓、理解协议书当中每一条款的真实含义,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者误解等类似情形;六、本协议书不可撤销,双方均放弃撤销权;七、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八、本协议书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各具同等法律效应;九、本协议书双方履行完毕后,不得就本事故再另行向任何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下方有王永建和谢建华的签名并按印。协议第九条为手写添加,上面按有手印,协议其余部分为打印。 2014年3月26日,谢建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王永建现金壹万柒仟壹佰肆拾元(17140.00元),(该款为赔偿款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收款人谢建华。原告谢建华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出院后到洛宁博爱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右手小指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栓民和案外人王永建谁是雇主?从原告谢建华和案外人王永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原告谢建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可知,案外人王永建雇佣了原告谢建华,双方对赔偿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高栓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谢建华辩称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没有看协议内容和收条内容是被告高栓民口述自己写的两个问题,原告谢建华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和书写《收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建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建华辩称《赔偿协议书》不公平,属于无效协议的问题,《赔偿协议书》系原告谢建华和案外人王永建当时自愿签订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个别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整个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谢建华认为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建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