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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方诉张新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邵东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杰,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一般代理。 原告邵东方诉被告张新房合同纠纷一案,本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邵东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杰,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一般代理。
原告邵东方诉被告张新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方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被告张新房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洛阳名门世家7#楼的劳务工程,然后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此工程的模板工种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民工施工,被告陆续对原告付款。2014年3月8日,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结算,被告与陕西江川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8874元未付,其中98874元,三方同意由陕西江川建筑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有1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支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驳回对方请求;2、对方返还我多支付的6万元。因为我不欠对方钱,三方协议上也无对方陈述的事由。我与对方的算账单上显示我不欠对方钱,是对方对自己出具的单据不认可。此外,对方从我处拿走的6万元没有算在帐内,应当返还给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6日﹤﹤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八张,主要证明原告邵东方与被告张新房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系转承包关系。被告张新房将洛阳名门世家7#楼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邵东方。二、2014年1月26日﹤﹤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一张,主要证明原告邵东方与被告张新房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的部分劳务内容。三、2014年3月8日原告邵东方、被告张新房、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的关于洛阳名门世家7#楼东单元木工结算说明一份,主要证明三方协商,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邵东方98874元,抵消被告张新房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四、2014年3月8日原告邵东方与被告张新房双方签字的洛阳名门世家7#楼木工结算单一份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张新房欠原告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在算账前签订的,在算账时通过三方认定该协议已经作废;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结算单上已经注明了10万元性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存款凭据5份、10分借据、1份收据,证明我们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钱,且被告在所欠数额10万元外多支付了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5份银行凭据没有异议,10分借据中2013年6月10日13.6万元、2013年8月16日10万元、2013年8月8日1万元、2013年7月24日10万元、2013年7月10日3万,5份借据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5份借据同时期原告分别收到过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了5份借据但不是此借据;2013年9月5日10万元的借据不是原告所写,被告也没给付原告此款项;2013年6月10日6万的收据按照2014年3月8日双方结算单这份收据应当是作废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洛阳名门世家7#楼的劳务工程,之后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此工程的模板工种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张新房,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民工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4年3月8日,原告邵东方、被告张新房、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关于洛阳名门世家7#楼东单元木工结算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邵东方98874元,抵消被告张新房欠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同日,原告邵东方与被告张新房达成洛阳名门世家7#楼木工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邵东方在被告张新房处总借支1053000元(其中100000元账目不明,双方待查待核实),在原告邵东方、被告张新房、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算账后,案外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邵东方劳务费98874元。以上结算除借支双方待查核实外,结算事项无任何争议。之后,因双方对工程款计算发生争议,2014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被告出示银行存款凭据5份、10份借据证明已付清全部款项,另外出示1份收据证明多支付6万元。原告对2013年9月5日10万元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邵东方”的签字不是原告邵东方所签。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2013年9月5日《借据》中“邵东方”的签字不是原告邵东方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提出对其向法庭出示的有“邵东方”签字的所有收条、借据是否为原告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3年9月5日《借据》中“邵东方”的签字是不是原告邵东方本人所写。2、2013年6月7日,原告邵东方收到的6万元是否包含在2014年3月8日的双方结算协议中。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新的申请,要求对有“邵东方”签字的所有收条、借据是否为原告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真实,不同意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新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倾向性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提出的新的鉴定申请与2013年9月5日被告是否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故被告提出的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6月7日收到的6万元已经包含在2014年3月8日的双方结算协议中,被告认为上述6万元没有包含在双方结算协议中,被告多支付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邵东方和被告张新房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写明:“在张新房处总借支1053000元(其中100000元账目不明,双方待查待核实)”、“以上结算除应借支双方待查核实外,结算事项无任何争议”。可见,双方争议的是上述10万元是否支付,此外对其他无争议。故2013年6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6万元的收条已包含在双方的协议中,被告辩称多支付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自2014年3月8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2014年3月8日双方结算时写明借支部分需待查核实,故利息不应从2014年3月8日起算,双方对借支部分是否进行核实均没有提交证据,故应从本院收到诉状之日(2014年4月20日)作为起算日支持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房支付原告邵东方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张新房支付原告邵东方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本金为10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新房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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