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租住于洛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租住于洛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巧利、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1时许,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党委书记李某某、乡长赵某某、乡纪委书记安某某带领乡创建办工作人员依法对东马沟村胡某某家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魏某、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向工作人员泼汽油、纵火等极端方式暴力抗法,阻止乡创建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日11时44分,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对过激行为制止时,胡某某及其家属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民警将魏某、魏某某、王启英、胡巧丽控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魏某某被控制上警车后,将民警牛某胳膊抓伤(鉴定为轻微伤),并把现场执法仪摔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提出由于其不懂法律,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由法院判定并认罪伏法。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成立,提出:1、魏某某无泼汽油、纵火行为,未将民警胳膊抓伤、执法仪摔坏;2、创建办执法过程程序违法;3、公安执法过程存在暴力执法;4、即使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执法程序违法,被告人并不知晓是在执行公务,认为指控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午,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党委及乡政府领导带领乡创建办工作人员到孙旗屯乡东马沟村胡某某家楼下对该户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被告人魏某、魏某某等人在二楼窗台向下泼洒汽油、扔点着火的纸团、点着火的拖把等,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日11时44分左右,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出警制止过激行为时,被告人仍以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后魏某、魏某某等人被控制,魏某某被控制上警车后,抓伤民警牛某胳膊被(经鉴定为轻微伤),摔坏现场执法仪。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拆除通知、整改通知、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政府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伤情鉴定、被告人魏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