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田书霞,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国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书霞诉被告袁国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霞、被告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书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婚姻初期还算幸福,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恶习渐渐暴露,不思进取、沾花惹草,和多名异性又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知悔改,还多次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于2010年5月喝毒药自杀,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保住性命,但被告并未因此悔改。2012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被羁押于河南平原监狱第四监区。后被告的母亲带十余名亲属到原告和被告共同租住的家里,将冰箱、空调(两台)、鱼缸、沙发、茶几、电视柜、音响、饮水机、衣柜、按摩垫,照相机(两台)、电动车(两辆)、首饰、床、老板椅、被子、衣服等所有家庭生活用品强行拉走。致使原告的心灵受到有一次打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袁国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我与原告所称的有不正当关系的女人,名叫郭文玲,只是我的牌友,没有任何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因对我与女朋友嫣巧兰来往吃醋,喝药自杀,2011年2月初3,我与嫣巧兰分手后,原告对此也认可了,在原告出院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直至我被捕,我与原告的感情都一直很和谐。我的父母是害怕我与原告离婚才将东西拉走,且拉东西前也经过原告同意。我与原告间共同财产有价值12万元的丰田华冠一辆,有共同债权分别为:借给女儿、女婿的45000元、借给朋友的10000元、借给张老二的2500元、借给原告父亲住院用的3000元,以上借款都由原告收回。所有的财产都归原告,我一分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2012年被告袁国军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现被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第四监区。被告袁国军入狱后,被告母亲将原、被告家里的家电、生活用品等东西拉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证、四联单一份、租房协议及房租收到条一份、日记本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如果被告积极改正,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书霞与被告袁国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