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关冰瑶,女,2000年1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关海霞,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成年。 被告李慧茹,女,2000年8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现奎,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冰瑶与被告张海涛、李慧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冰瑶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海霞、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李慧茹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海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豆田线豆公乡乡政府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慧茹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系事后报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住院19天,花费9370.40元,除被告张海涛支付医疗费1300元外,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未予赔偿。该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带来了伤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目前左腿僵直行动不便,明显丧失相应功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1.58元(已除去被告支付的13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评定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海涛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相撞,交警大队无法认定,根据民诉法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慧茹辩称,事故属实,张海涛无证驾驶并且逆行,我们认为张海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张海涛亲属希望私下调解,因为熟人关系,当时没有报案。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零时22分,关海霞报警称,在豆田线豆公乡乡政府西侧,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现在伤者在内黄县中医院,无事故现场了。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及时调查,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海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豆田线豆公乡乡政府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慧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海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慧茹、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关冰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系事后报案,无原始现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成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事故予以证明,但未明确双方事故责任大小。 庭审中,原告关冰瑶主张,被告张海涛无证、逆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因躲避对方来车与李慧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李慧茹对此认可,并提供照片25张,但被告张海涛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逆行且没有饮酒,李慧茹骑的电动自行车系自翻,双方没有接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后,原告关冰瑶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70.4元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0元。病历医嘱“陪护一人”。其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手术内固定后,需要外购一副可调式下肢支具,价值1800元,特此证明”,落款为医师史福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鹤壁祥瑞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关冰瑶支付了定做左侧膝关节保护支具一副,共计180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事故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海涛,事故时张海涛无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张海涛赔偿了原告关冰瑶1300元,对此,原告认可,但主张不包含在其诉请内。 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慧茹也有损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被本院以(2014)内民一初字第217号案受理,该案中李慧茹医疗费用损失为19376.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照片、证人证言及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但可以认定双方为相向行驶,被告张海涛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车辆没有相撞,但该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提供的照片也显示有碰撞痕迹,因此,应认定双方车辆发生接触,原告张海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慧茹未满十六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的规定,其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关冰瑶明知被告李慧茹未满十六周岁而乘坐其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的危险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慧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关冰瑶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按照其损失在其损失与李慧茹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被告张海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依法承担。对被告李慧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李现奎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可调式下肢支具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应予采信;交通费200元,结合事故及就医地点,应予支持;原告关冰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其未提供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护理费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交通费200元、可调式下肢支具费1800元,上述共计12631.58。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张海涛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446.52元及护理费、交通费、可调式下肢支具费共计5887.7元,剩余6743.88元,其中的60%,即4046.33元,应由被告张海涛承担,因其已支付了1300元,实际应赔偿2746.33元;因被告李慧茹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李现奎承担30%,即2023.16元。剩余的674.39元,应由原告关冰瑶自行负担。原告诉称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关冰瑶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8634.03元; 二、被告李慧茹的法定代理人李现奎赔偿原告关冰瑶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3.16元; 三、驳回原告关冰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60元,被告李慧茹的监护人李现奎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