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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凤祥与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冯凤祥,男,196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高堤乡关村南地。 法定代表人李姣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凤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冯凤祥,男,196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高堤乡关村南地。
法定代表人李姣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凤祥与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2009年7月1日,原告在公司给货车上装载麦芽包时,麦芽垛突然倒塌,麦芽包砸伤了原告,原告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医院、洛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伤残定为六级。2011年双方因赔偿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1日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依据此不予受理申请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先经劳动仲裁后,再依法起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官给原告多处解释后,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按照法院的裁定依法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据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依法向内黄县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3、原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并赔偿申请人工资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津贴、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375626.4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和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前后在麦芽厂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到140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在麦芽厂(位于鹤台线公路北侧)给汽车装货时,麦芽垛突然倒塌,麦芽包砸伤了原告,原告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医院、洛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住院共计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296.54元。2011年4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17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被鉴定人冯凤祥工作期间被砸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同日该所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被评估人冯凤祥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肆佰元(¥4400元)左右(参考价)。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花去检查费740元,住宿费票据合款920元。原告受伤后,麦芽厂给付原告17000元。2011年双方因赔偿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1日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依据此不予受理申请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先经劳动仲裁后,再依法起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按照法院的裁定依法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以“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伤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另查明,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日与高堤乡关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租赁乙方(内黄县高堤乡关村村委会),位于关村南地鹤台线南侧,机耕路以东土地5亩用于麦芽生产使用……。2014年9月28日,关村村委会证明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的地址在高堤乡关村南地,鹤台线路北;同年10月27日该村村委会又证明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的地址在高堤乡关村南地,鹤台线路北,原租赁协议是假的。2014年10月27日,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东庄税务分局证明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内黄县高堤乡关村南地,详细地址为关村南地鹤台路北侧,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至今没有变更过生产经营地址。2009年1月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执行董事为李某乙,股东为李某乙、李社华、李某甲。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是在内黄至高堤公路的路北麦芽厂工作时受伤。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两份、内黄县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单位的设立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首次股东会议表、公司大门及仓库、麦芽包的照片和原告与他人的合影、录音光盘和笔录、证人申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冯某乙证言、东庄镇旧县村村委会及东庄镇民政所的证明、东庄镇旧县村村委会的证明、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日志、饭票、高堤乡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其医疗费票据、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其医疗费票据、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东庄税务分局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明、原告的赔偿清单及计算标准、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和内黄县瑞昌制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收条及证人袁某某、李某甲、徐某丙、李某丙、李某乙的证人和证人袁某某、李某甲的出庭证言、被告与高堤乡关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高堤乡关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徐某丁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黄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现被告以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处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李某有关的录音光盘、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单位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因被告以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无法认定;提供的照片、饭票、日志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提供的高堤乡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单位的地址不一致,且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当,应均不予采用;但原告另提供的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东庄税务分局的证明可以明确证明被告单位的地址是在关村南地,鹤台线北侧,与原告工作、受伤的地址相一致。故原告要求的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另主张的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未得到有效确认,且原告的工伤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及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东庄税务分局的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要求,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依法均不予准许。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凤祥和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冯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泰昌制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现周
助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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