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高肖利,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荀琪,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肖利与被告荀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荀琪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原告高肖利现金20000元,并承诺2013年9月7日前还清,同时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荀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荀琪为做生意借原告高肖利现金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肖利提交被告荀琪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本人所写并签名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琪应当归还借款,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荀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肖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荀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