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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二安乡前安村西头南北路上时,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代某某用拳头将代某甲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等处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代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代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代某甲对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告知起诉笔录、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甲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