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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EU***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拉人力车行驶的司某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某受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逃逸。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到内黄县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司某甲、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EU***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拉人力车行驶的司某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某受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驾车逃逸。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到内黄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司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司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3年8月21日5时许,其驾驶豫EU***小型普通客车由内黄县城进菜回家,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对面过来几辆大车照的其看不见前面,没有看到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人力车,将电动自行车和人力车撞翻了。事故发生以后其停那车,下车看到路边躺着两个人,当时也害怕没有敢到跟前去,其看到车上的保险杠坏了,就将车的保险杠拽下来放到车上,驾驶着车就跑了。
2、被害人司某的陈述,2013年8月21日5时许,其拉着人力车、张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地里干农活,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往北侧的生产路上转弯时,由东向西从其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撞倒其拉的人力车,人力车被撞的失控之后又将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了,那辆面包车停在那里后从车上下来个人问其有事没有,其说腿骨折了,你报警吧,他说中之后回到车上开着面包车向西跑了。
3、证人司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5时,其骑电动自行车出来去浇地,看到司某和张某出车祸了,司某在公路北边坐着,说他的腿骨折了,还说一个人在北边的沟里,张某哼一声就不再说话了,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陈某的证言,冯某是其爱人,2013年8月21日早起冯某开车到内黄进菜,早上三点多从家出来,五点多拉菜回家,回家后卸菜时说,他开车回来时撞住一个人,他不能在家,得走。他把菜卸完开着车就走了。
5、证人司某丙的证言,其是张某的丈夫,关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民事部分已和被告人冯某调解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司某丙的证言一致。
7、赔偿协议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00元(含民事判决部分),被害人司某及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
8、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威铭电动车价值1410元,水泵管及水泵架价值600元;(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司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9、书证:(1)、冯某户籍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驾驶员、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申请书;(7)、前科查询证明;(8)、投案证明;(9)、告知笔录;(10)、对比笔录;(11)、现场勘验笔录;(12)、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