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峰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利峰通过QQ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陶某某。通过一次见面后,被告人刘利峰产生要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刘利峰多次通过QQ及电话威胁被害人陶某某,要求与其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均遭到被害人陶某某的拒绝。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利峰再次通过QQ对被害人陶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称其已经在着手准备杀被害人家人的事,如果在7月24日中午12点之前不见到被害人,就要杀被害人全家。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在被告人刘利峰多次威胁恐吓下,乘坐公交车来到一卫生院门口等候被告人刘利峰,被告人刘利峰骑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陶某某带到其家中后,将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关机,并收走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卡。被告人刘利峰从2014年7月24日中午到2014年7月26日凌晨,不让被害人陶某某回家,如回家就杀害其全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4次强行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7月26日凌晨因被害人陶某某要求回家,遭到被告人刘利峰的殴打,致被害人陶某某轻微伤。2014年7月26日早上,被害人陶某某假装肚子疼到医院看病之际,躲在医院厕所内,并给其丈夫打电话让其丈夫来接,后被赶来了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王某、张某、刘某、陶某甲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书,内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制作说明、光盘、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利峰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利峰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利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