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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EQBxxx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老棉花站路口时,与被害人李秋景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秋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确保安全与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景无责任。
案发后,与被告人刘某同车的黄某某拨打了110、120,并找车将被害人送到井店镇医院抢救。2014年9月18日,刘某及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告知起诉笔录、评估意见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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