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与黄某、尚某、杨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商量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后几人通过媒人杨某甲将黄某介绍给被害人牛某,杨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被害人牛某存入的60000元人民币中的43800元转到赵某的银行卡中。案发后,赵某通过杨某甲退还被害人7500元。被告人刘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2014年7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尚某、杨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泸西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抓获经过,李某移交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泸西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案人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4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