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的事实部分 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内黄县六村乡北六村陈某甲家卧室的立柜内盗窃走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只银手镯。经鉴定共计价值3581元。案发后,铂金项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被盗一对黄金耳环、一只银手镯的损失人民币1400元,陈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调查笔录;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诈骗的事实部分 2013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小集村王某某开的电车行,诈骗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当天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善堂镇一个卖电动车的人,所得赃款2500元用于还账,其余500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 2013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现波车行,诈骗一辆红色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当天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告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乙已分别支付被害人平某某车款3400元、王某某车款3700元,二被害人均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书证:情况说明、欠条一份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调查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指控陈某某诈骗数额均未达到诈骗数额的起点,法律没有规定诈骗罪的数额可以累计计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陈某某为筹集还账、出车资金,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连续骗取他人财物,当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连续两天采取了相同的手段,实施了相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故应一并处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退回赃物、退赔价款全部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3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