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共同预谋后,乘坐由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JSS***的黑色长安牌轿车,看见一辆牌照为豫JN***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人孙某便驾车等候,被告人郑某、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用事先准备的L型别子撬该面包车的后门实施盗窃,期间由于发出声响,又看见现场附近居民楼上有住户的灯亮了,四被告人怕被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盗窃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于当日凌晨2时许预谋再次盗窃面包车或者电瓶,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其携带准备盗窃面包车的头顶灯、撬杠、钳子、改锥、铁锤、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当成查获。经鉴定,该牌照为豫JN0936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51667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等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魏某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新堂辩称,被告人孙某和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共同预谋后,乘坐由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JSS***的黑色长安牌轿车,看见一辆牌照为豫JN***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人孙某便驾车等候,被告人郑某、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用事先准备的L型别子撬该面包车的后门实施盗窃,期间由于发出声响,又看见现场附近居民楼上有住户的灯亮了,四被告人怕被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盗窃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于当日凌晨2时许预谋再次盗窃面包车或者电瓶,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其携带准备盗窃面包车的头顶灯、撬杠、钳子、改锥、铁锤、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当成查获。经鉴定,该牌照为豫JN0936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51667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因盗窃未遂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李某、孙某因盗窃未遂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联系郑某、李某、孙某一起去偷东西。7月17日晚上,我们四人驾驶孙某的豫JSS***的黑色长安轿车在一钢丝门市内购买改锥、撬杠等,其余的作案工具都是由我之前准备的,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后找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我自己下车用L型别子撬车后备箱门子,他们三人在车上,孙某负责开车随时逃跑,郑某、李某负责替我望风。我下车去撬那辆面包车,结果把后备箱撬坏了,并见楼上有灯光有人影,我以为被发现了就马上让孙某开车离开了,随后我们四人到内黄县来了,准备在内黄县盗窃面包车和货车电瓶,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查获了。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我和李某在郑州市务工,于2014年7月8日回到老家,李某也在我家住着,因为与我的妹妹是对象关系,魏某找到我和李某商量盗窃东西的事情,我和李某同意后,魏某又找来他的老乡孙某,之后我们又准备一些工具,这些工具除了购买的以外都是由魏某提供的。2014年7月17日19时许我们四人驾车购买一些工具,23时许盗窃五菱宏光面包车,我和李某负责望风,孙某负责开车,魏某用“别子”撬那辆面包车的后门,正在撬时我发现旁边的居民楼上有一户人家的灯亮了,还有一个人影在窗户前,我就赶紧喊魏某上车,上车后就开车往内黄县县城,想在内黄弄几块电瓶回去,不想空手回家,我们还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时就被查获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魏某、孙某二人驾车来到郑某家商量偷东西的的事情。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我们驾车在五金店门市买了帽子、手套、口罩等东西,稍事停留我们继续出发,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大街小巷来回地转,寻找合适的车辆,终于在一个红绿灯东边的路上找到了目标。我们驾车在这辆车附近转了一下,觉得合适,就找了个隐蔽地方,用胶布粘着卫生纸把我们车的车牌遮盖了起来,弄完后我们的车就在这辆车的右边和它并排停着,接着魏某就掂着锤子、撬杠、头灯这些东西下车了,我们三人在车上给他望风,然后他便用锤子猛力击打该车的后备箱,打了几下,我们看到该车旁边楼房里的灯亮了,好像被人发现了,郑某用手敲了敲玻璃,示意魏某离开,魏某就马上来到车上,我们离开这里往内黄方向开,到达内黄后,魏某就提议再去卸大半挂货车上的电瓶,我们就同意了,我们正在内黄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当时我在天津打工,魏某电话联系我跟他一起偷东西,并说这边已经有两个人了,想让我开我的车一起去,我答应后于7月15日回家和魏某等人来到一起。之后魏某准备了一些作案工具,7月17日晚上我们四人驾驶我的轿车购买了两根撬杠、一把改锥、手套等作案工具,后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走到人民路的时候发现在路边停放着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四人决定将这辆车偷走,我驾车停在面包车附近,魏某拿着他事先准备好的别子、撬杠、改锥下车去偷那辆面包车,我和郑宏光勇、李某留在车上,我负责留下开车,郑某、李某负责望风,正在魏某盗窃过程中我和郑某发现面包车旁边楼上有灯光,我们以为被发现了,就叫魏某上车,随即开车离开现场。离开后我们四人商量要偷点东西回去,魏某提议要在内黄县偷一辆面包车,如果偷不到车的话就弄几块电瓶回去,我们开车来到内黄县城以后还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有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JN***。2014年7月17日22时许,其开车回到家后将车停放在幸福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边约1000米路南人行道内,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将车开走,后民警询问时,才发现车后门锁被别的事实。 6、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内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张某甲、韩某甲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豫JSS675的黑色长安轿车形迹可疑,上前盘查发现车内乘坐四人并在车内搜查出L型别子、螺丝刀、扳手等工具,随即将四人带至公安机关盘查询问,经询问四名男子分别叫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供述盗窃面包车未遂后来到内黄县准备盗窃面包车和电瓶。 7、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JN***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1667元。 8、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四人因盗窃未遂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一日、十一日、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9、内黄县公安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魏某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李某、孙某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 10、书证:(1)、前科查询证明;(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旁边居民楼上的灯亮了,窗户前有人影,以为被发现了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是四被告人自愿、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郑某、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3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3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3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卷转来黑色长安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