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07年5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丙,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武某甲的妻子及被告人武某丙在菜市场因买菜与他人发生冲突,马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依法出警调查处理。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武某甲怀疑派出所对此事处理不公,于2014年5月21日指使其母亲及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到马上派出所大吵大闹;5月25日、26日被告人武某甲又指使被告人武某乙将三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蔬菜卸到马上派出所的过道内,并用两辆电动三轮车堵住派出所的大门。2014年5月29日21时许,派出所所长刘某出警回到派出所内时,遇到要将三轮车推走的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兄弟三人,遂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并告知其自己是派出所所长,三被告人开始大吵、大闹,并辱骂刘某。随后,在派出所门口,被告人武某甲指使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殴打刘某。被告人武某乙用自己的鞋摔打刘某右前臂,在刘某夺去被告人武某乙手中的砖后,其又用另一块砖头砸向刘某的左小腿,刘某再次夺砖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乙用嘴把刘某的右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赔偿被害人刘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内黄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供述、交款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