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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6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西口北邻路东经营一早摊点,制作油条、稀饭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冯某某平均每天和十斤左右的面炸油条,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使用油条精和泡打粉。2014年6月26日8时45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和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冯某某的早摊点处随机抽取油条样品500g,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冯某某早点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66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泡打粉、油条精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6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西口北邻路东经营一早摊点,制作油条、稀饭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冯某某平均每天和十斤左右的面炸油条,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使用油条精和泡打粉。2014年6月26日8时45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和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冯某某的早摊点处随机抽取油条样品500g,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冯某某早点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66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泡打粉、油条精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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