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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变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35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35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车站向西路南的焕颜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车站向西路南的焕颜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惠亿家超市内盗走丹姿牌水密码补水霜一瓶及牙圣牌牙膏一盒,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丹姿水密码补水霜一瓶50g价值50元,牙圣牌竹炭护理牙膏一盒110g价值15元,合计价值6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4.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延津县魏邱乡惠亿家超市内盗走蒂花之秀牌滢润美肌水、补水乳液各一瓶,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蒂花之秀滢润美肌水一瓶120ml价值36元,蒂花之秀滢润补水乳液一瓶100ml价值38元,合计价值7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1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物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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