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在308省道延津段74KM+400M处,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豫G28217、豫G5181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载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与被害人邓某近家属及卢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在308省道延津段74KM+400M处,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豫G28217、豫G5181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载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与被害人邓某近家属及卢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杨某某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家属及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邓某家属及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