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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夺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延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道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鑫源牌摩托车在延津县小潭乡周庄村南头20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白色OPPO牌手机1部、1张老口子累积卡、1张口子酒业刮奖卡及4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838元。案发后,OPPO牌手机、老口子累积卡及口子酒业刮奖卡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是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事实清楚,且有造成被害人双膝受伤及有驾驶摩托朝其冲撞的恶劣情节。高某某自首时间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没有悔罪诚意,建议对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并没有冲撞被害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抢夺数额不大,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赃物已被如数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高某某对被害人进一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之外,另查明,高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致使李某某人车摔倒,双膝受伤。当高某某向北逃窜,因路不通返回,李某某在家门口发现后,跑到路中间去拦截,被害人见高某某没有减速的迹象,迅速躲闪一边,高某某得以逃脱。
再审开庭前,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再审经开庭审理,审查原审的证据,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并由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林某某、姚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图片;小潭派出所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指控原审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驾驶摩托车朝受害人冲撞之情节,实为其在逃跑无路返回又遇被害人拦截,而慌不择路,加速直奔,为急于脱身之目的,并非故意冲撞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丰殿洋
审判员  段连芳
审判员  刘佩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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