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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欢、张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效欢,男,25岁。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效欢,男,25岁。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14年5月6日被延津县司寨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5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延津县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效欢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在以前服刑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勾引其妻子而怀恨在心。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至通村的土路中间,受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效欢与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效欢与被害人李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16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二、盗窃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甲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的收粮点无人看守之际,窃取高某甲收粮点两编织袋玉子,事后予以销售,所得赃款213元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甲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的收粮点无人看守之际,窃取高某甲收粮点三塑料编织袋玉子,事后予以销售,所得赃款332元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3、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大约21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到被害人马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小仲村六里桥南边承包的莲藕坑内窃取马某某种植的莲藕二十余斤,所得赃物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申法梅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甲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效欢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效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在以前服刑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勾引其妻子而怀恨在心。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至通村的土路中间,受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效欢与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效欢与被害人李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16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二、盗窃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甲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的收粮点无人看守之际,窃取高某甲收粮点两编织袋玉子,事后予以销售,所得赃款213元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甲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的收粮点无人看守之际,窃取高某甲收粮点三塑料编织袋玉子,事后予以销售,所得赃款332元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3、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大约21时许,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到被害人马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小仲村六里桥南边承包的莲藕坑内窃取马某某种植的莲藕二十余斤,所得赃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申法梅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甲等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效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效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效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效欢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效欢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效欢、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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