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 住所地: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姚恩天,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恩超,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姚佩兵,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诉被告姚恩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厂里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姚恩超辩称:延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仲裁书一份,证明该案经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该裁定书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发生事故,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经延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进厂工作时,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进厂工作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进原告厂内工作时未满十六周岁,原告系雇佣童工,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与被告姚恩超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