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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朝辉与被告李安昌、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席朝辉,男,22属于。 委托代理人席东民,男,43岁。 被告李安昌,男,34岁。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全安,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席朝辉,男,22属于。
委托代理人席东民,男,43岁。
被告李安昌,男,34岁。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全安,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朝辉诉被告李安昌、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张富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朝辉的代理人席东民、被告李安昌、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2013年6月9日原告席朝辉与被告李安昌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认定: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所需费用无法确定,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复查,于2014年7月23日到滑县骨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97.13元。根据医嘱术后需要复查两次,于2014年8月19日复查一次。现实际费用已经发生,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667.48元、医疗费48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99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6元,共计8124.6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8874.32元。
被告李安昌辩称:经上次法院判决已经说明本人不是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由于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节,所以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1317.19元),证明二次手术花费及检查费。4、加油费票据四张(45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5、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费用的损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到庭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显示的复查时间与实际复查时间不一致,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门诊费票据与治疗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住院天数是十天;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不是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符合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23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僧固乡青庄村东边,被告李安昌驾驶豫GT823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广奇驾驶(载席朝辉)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广奇、席朝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安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奇、席朝辉无责任。原告席朝辉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席朝辉于2014年7月23日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做二次手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97.13元。现原告针对二次手术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8874.32元。
另查明,豫GT82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在(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席朝辉和案外人张广奇医疗费限额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朝辉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6410.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70.58元。根据(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席朝辉从事电焊工职业,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710.67元,每天平均工资为90.36元;原告席朝辉构成十级伤残。豫GT823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安昌,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院已经就该交通事故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诉权。现原告席朝辉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复查费及门诊费:4897.13元+1317.19元=6214.32元;2、误工费:按照原判决标准90.36元/天,计算11天,共计993.96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11天,共计87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5、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1天=165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产生,结合就诊路途,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6元,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在商业险内不赔偿予以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李安昌在事发后通知同事高峰及和方杰到事故现场,且结合110、120报警记录及报警时间,高峰拨打110报警(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显示),和方杰拨打120报警(报警电话与交警部门卷宗中对和方杰的询问笔录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虽被告李安昌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可以确定被告李安昌已经通过同事高峰、和方杰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即被告李安昌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关措施,且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被告李安昌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证据,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朝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9.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朝辉医疗费、复查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4.32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朝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9.1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朝辉医疗费、复查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4.32元。
三、被告李安昌、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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