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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培有与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李培有,男,汉族,46岁。 被告田辉,男,27岁。 原告李培有诉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李培有,男,汉族,46岁。
被告田辉,男,27岁。
原告李培有诉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有诉称,被告田辉是做柴油、汽油生意,2013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6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辉偿还欠款175000元。
被告田辉未答辩。
原告李培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田辉借原告款106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69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借款人:田辉2013.4.10”、“今借现金陆万玖仟元整(69000)田辉2013.6.6”。因借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辉偿还欠款1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田辉签名的借条,故在原告与被告田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辉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辉偿还原告李培有借款1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