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李培有,男,汉族,46岁。 被告田辉,男,27岁。 被告田磊,男,34岁。 原告李培有诉被告田辉、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辉、田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有诉称,被告田辉是做柴油、汽油生意,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田辉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田磊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田辉偿还欠款140000元,被告田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辉、田磊未答辩。 原告李培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田辉借原告款140000元,被告田磊为其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款人:田辉、担保人田磊2012.12.10”。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因欠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辉偿还欠款140000元,被告田磊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田辉签名的借条,故在原告与被告田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辉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田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辉偿还原告李培有借款140000元,被告田磊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田辉、田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