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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培有与被告田辉、王磊、靳殿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培有,男,汉族,46岁。 被告田辉,男,27岁。 被告王磊,男,31岁 被告靳殿喜(靳双喜),男,44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培有诉被告田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培有,男,汉族,46岁。
被告田辉,男,27岁。
被告王磊,男,31岁
被告靳殿喜(靳双喜),男,44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培有诉被告田辉、王磊、靳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磊、靳殿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有诉称,被告田辉是做柴油、汽油生意,2011年1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磊、靳殿喜担保,被告田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田辉未答辩。
被告王磊、被告靳殿喜辩称,1、借条显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已经超出法定的保证除斥期间。综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磊、靳殿喜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培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田辉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王磊、靳殿喜为其担保,田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田辉、担保人双喜、王磊2011.12.132月内还清(2月13号)”。靳殿喜的小名系双喜。原告称曾向被告王磊、靳殿喜主张保证债权,被告王磊、靳殿喜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磊、靳殿喜辩称,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不应当向其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田辉,被告田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告与被告田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辉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磊、被告靳殿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12月13日,扣除2个月履行期间,至2012年2月12日前,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8月12日前届满,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起诉被告靳殿喜、王磊,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靳殿喜、王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靳殿喜、王磊对本案欠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辉偿还原告李培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培有要求被告王磊、被告靳殿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